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麒政行复决字〔2020〕24号
申请人:汤林雄。
被申请人: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毕磊,职务:大队长。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丰登路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3021609412079)不服。于2020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3021609412079)。
申请人称:我们村在龙兴田小区以南的方向。龙兴田小区划有停车位,但每一排都有正在建房的。堆放的砂石料、钢筋、建筑用具都把停车位占用了。我们村两排房子之间挺宽的,又没有划有停车位。2020年8月2日中午1点左右,我送洋芋给老人,才上去把洋芋拿下来时,车上已经贴上告知单。跟着我找到贴告知单的骑警,他们说只是告知,不一定罚款。我们村周边直接无法停车,也到交通局、信访办找过,请求领导给予撤销处罚,并给我们村(南关六村单元房)划点停车位,这一片区只有我们村没有划停车位。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事实。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发现云D***号小型轿车于2020年08月02日12时59分,在曲靖市麒麟区廖廓南路彩云路100米(龙兴田小区)实施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止停车的重点区域、重点路段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并拍摄了证据图片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0年08月03日,汤林雄持其身份证、驾驶证和云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到我大队交通违法处理室查询处理。经核对证件后,民警将云D***号小型轿车涉嫌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图片调出让汤林雄仔细核对。汤林雄称,在廖廓南路龙兴田小区停车,是因为没有停车位,自己送东西给老人家,对该项违法有异议,要求处理此项交通违法。民警告知其理由不成立,没有车位的地方禁止停车。民警将云D***号小型轿车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罚款金额、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汤林雄。于是依法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3021609412079)送达汤林雄。二、处罚的依据。云D***号小型轿车实施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止停车的重点区域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止停车的重点区域、重点路段停车的……。”对汤林雄罚款200元的法律依据充分、适用准确。三、关于汤林雄行政复议提出的理由答复。汤林雄在行政复议书申请书中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曲靖市麒麟区廖廓南路彩云路100米(龙兴田小区),是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发布了禁止停车的重点区域(除停车泊位外),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能以个人生活的事由违反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随意停车。关于“划定停车位”的要求。划定停车位牵扯到政府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对城市的整体规划建设,不是交警部门可以随便划定。划定停车位可以向社区、街道相关部门提出建议。综上所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302160941207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日12时59分,申请人将云D***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曲靖市麒麟区廖廓南路彩云路100米(龙兴田小区)处。被申请人民警巡逻时发现上述行为后拍摄了照片作为证据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0年8月3日,申请人持其驾驶证和云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到被申请人处查询处理。被申请人将云D***号小型轿车涉嫌的交通违法证据图片调出让申请人核对并告知其云D***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曲靖市麒麟区廖廓南路彩云路100米(龙兴田小区)处,构成了实施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止停车的重点区域、重点路段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拟罚款200元。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称,车是停放在村里面路很宽的地方,对处罚有异议。被申请人告知其理由不成立后,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编号:5303021609412079)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将云D***号小型轿车停放在禁止停车的曲靖市麒麟区廖廓南路彩云路100米(龙兴田小区)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3021609412079)并送达申请人。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3021609412079)。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