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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曲麒政行复决字〔2021〕7号)

  • 信息来源麒麟区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索 引 号
  • 发布时间2021-08-11 11:01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麒政行复决字〔2021〕7号
 
  申请人:刘永。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
  负责人:盛岗,职务:局长。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延长线复烤厂万丰商城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024247号)不服。于2021年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024247号)。
  申请人称:该停车位是由商家自己把前面一条黄线砍掉的,因为这一排全部画成停车位,不可能就这家门前不画,而且有明显的砍过痕迹,现场我也照了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5日08时37分,我局行政执法人员王进益、袁玉斌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机动车(车牌号:云***)违规占用曲靖市麒麟区胜峰东路176号旁的城市道路进行停放。经执法人员确认,该路段属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城市道路”且该车辆停放的位置并未设置停车位,依法不允许车辆停靠,据此被申请人对刘永处以200元罚款。针对刘永复议申请所称:关于事实问题。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5日08时37分18秒对现场拍照取证,记录了现场情况,现场显示云D***所停放的位置并无停车泊位。根据我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行政机关需举证证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原告需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次行政处罚中,我局依据刘永车辆未停靠在停车泊位中的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由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对刘永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具备事实依据。相反,刘永提出的复议理由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属无事实依据的主张,不具备可信力。关于现场停车泊位设置问题。自“创文”以来,为规范车辆的停靠秩序,我局高度重视各街道、社区城市道路停车位的设置情况。涉案社区多次提出,为供社区居民停放车辆,急需在胜峰路路段的商铺周边设置足量停车泊位。后经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如需在胜峰路路段设置停车位,仅可在各商铺门前进行规划。为避免商铺户主与我局发生冲突,我局在规划设计停车泊位前,就与各个商铺户主进行过协商沟通,确认商铺户主同意设置停车位后,我局才在对应位置设置停车位。本案中刘永车辆所停靠的位置,因商铺户主不同意在其门前规划车位,故现场未曾存在过刘永所主张的停车位。基于以上,在本次行政处罚案件中,我局在实体上及程序上均系合法,刘永所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08时37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云D***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曲靖市麒麟区胜峰东路176号旁的城市道路上,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将云D***号小型轿车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拟给予罚款200元的事实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放弃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024247号)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将云D***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曲靖市麒麟区胜峰东路176号旁的非机动车道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在履行告知义务后,申请人放弃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024247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主张,停车位的线是由停车位前的商家自己砍掉的。因被申请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而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02424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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