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武政
被申请人: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丰登路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麒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3022600211350号)不服,于2022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麒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3022600211350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曲靖志晖园用餐饮酒后并未驾驶车辆,而是请代驾驾驶车辆到曲靖市麒麟区月雨路三禄娱乐城。在饮酒后并未驾驶车辆行驶是代驾代为驾驶车辆到达目的地,时间是20:00。被处理是20:20分,开具处罚是20:50分存在错误。当时启动车辆是因为娱乐城保安告知代驾所停的车位堵住其他车,申请人被迫挪车且仅仅挪车到其他车位,并没有驾车行驶在道路上,且挪车的车位是封闭的,不属于开放式的,不应认定为道路。虽然申请人饮酒后挪车,但是并未行驶在道路上且行驶仅十多米,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3月8日20时55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曲靖市麒麟区月雨路三禄娱乐城门口执勤,在对一辆号牌为云D****号小型轿车实施检查时,发现驾驶人丁武政(男,持有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B2”类机动车驾驶证)身上有酒味,民警立即将驾驶人丁武政步行带至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点,对丁武政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0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标准,丁武政对此检测结果无异议。因丁武政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现场依法采取了扣留丁武政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丁武政,并告知其15日内携带相关证件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2022年4月6日,丁武政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处理,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麒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3022600211350号),对丁武政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送达丁武政。上述事实有执勤民警的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丁武政的陈述和申辩、《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案件处罚的依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丁武政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记录了丁武政到案后陈述的事实,依法收集了充足证据,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了丁武政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丁武政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适用准确,程序合法。三、关于丁武政行政复议提出的理由答复。1.丁武政称“在饮酒后并未驾驶车辆行驶是代驾代为驾驶车辆,到达目的地是20时00,被处理是20时20分,开具处罚是20时50分存在错误”的说法不成立。 2022年3月8日20时35分,丁武政驾驶号牌为云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曲靖市麒麟区月雨路三禄娱乐城门口处,执勤民警对驾驶人丁武政进行检查时发现丁武政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立即将驾驶人丁武政步行带至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20时55分许丁武政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30mg/100ml,在确认丁武政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民警立即使用警务通进行违法信息采集系统录入,故违法时间为20时55分,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音频清晰反映了丁武政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丁武政称“当时启动车辆是因为娱乐城保安告知代驾所停的车位堵住其他车,申请人被迫挪车且仅仅挪车到其他车位,并没有驾车行驶到道路上,且其挪车的车位是封闭的,不属于开放式的,不应认定为道路。虽然申请人饮酒后挪车,但是并未行驶在道路上且行驶仅十多米,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处罚”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曲靖市麒麟区月雨路三禄娱乐城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众道路,三禄娱乐城对外开放,社会车辆都能进出三禄娱乐城内,对车辆停放实行计时收费。丁武政驾驶车辆被查获时已行驶至三禄娱乐城出口的城市道路上;其次饮酒驾车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饮酒后不驾驶机动车是每个人的法定义务,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不是以挪车等个人事由作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理由。综上所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麒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302260021135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20时许,申请人丁武政驾驶号牌为云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曲靖市麒麟区月雨路三禄娱乐城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带至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点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30mg/100ml。申请人对此检测结果无异议。随后,被申请人当场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麒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3022600211350号),对丁武政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麒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3022600211350号),对申请人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时间存在错误;其驾车行驶的地方不属于开放式的,不应认定为道路。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违法时间为酒精含量检测时间,虽与查获时间间隔20分钟,但该时间的记载出入并不影响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2.申请人驾驶车辆被查获时已行驶至三禄娱乐城门外的道路上,而不是在封闭区域内的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丁武政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麒公(交)行罚决字〔2022〕530302260021135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