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志桂。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金宝路(水寨路口)。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25-002号)不服,于2023年4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25-002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云南宏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子鸡”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25-002号)称属于标签瑕疵,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仍在市面上销售,被申请人不责令被举报人进行召回,故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此外,依照《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2023年3月16日收到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2023年3月15日当事人谢志桂的投诉举报函,举报曲靖宏林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辣子鸡”,该产品的食品名称采用字体大小差异的方式误导消费者,未在醒目位置清晰的标注食品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不符合《GB7718》“4.1.2.2.1” 的相关规定。希望我局进行查处。经过调查后,我局于2023年3月21日向当事人出具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25-002号),当事人不服,向麒麟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针对当事人复议请求,我局答辩如下:一、关于我局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2023〕第25-002号)认定的食品标签瑕疵问题,经查,云南宏林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辣子鸡半固态调味料”,外包装正面标注食品名称“辣子鸡半固态调味料”,与外包装袋背面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一致,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要求;外包装正面标注食品名称的“辣子鸡”与“半固态调味料”字号、字体颜色等标注不一致,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相关要求,但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认定的食品标签瑕疵的规定。故我局认为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属于食品标签瑕疵,并在核查时也未发现该产品质量或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且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因该产品名称瑕疵而误导消费,也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因食用该产品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因此,我局对当事人所述的“涉案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二、我局对当事人2023年3月15日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后,认定当事人所反映的违法事实属于食品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3月17日对被举报人云南宏林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曲麒市监责改〔2023〕25-031701号):“要求被投诉人限期整改,并召回在售的涉案产品,采取补救措施后方可销售”。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我局未发现当事人举报的涉案产品在市面上销售,且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举报的涉案产品仍在市面销售,因此,我局对当事人所述的“涉案产品仍在市面上销售,被申请人不责令被举报人进行召回,故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三、我局2023年3月16日收到曲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当事人2023年3月15日通过邮寄信件的投诉举报函,属于投诉举报行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我局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依规对当事人投诉举报函反映的投诉和举报事实进行回复,程序合法,未对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所述的“未告知其行政救济途径无依据,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在吉玛特超市购买了云南宏林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辣子鸡半固态调味料”一袋,净含量:238克,单价:6.9元/袋。后,申请人以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半固态调味料”字体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2.1条的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云南宏林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25-002号)。告知称:“云南宏林食品有限公司证照齐全,你所购买的产品‘辣子鸡半固态调味料’名称字号不规范,食品标签存在瑕疵。我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已整改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你退还货款以及赔偿举报人的诉求,我局依法受理并拟组织调解,但云南宏林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建议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被举报人云南宏林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辣子鸡半固态调味料”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食品名称的“辣子鸡”与“半固态调味料”字号、字体颜色等标注不一致,此种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2.2条的规定:“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但从该产品的大小及配料标注来看,被举报人的此种标注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瑕疵标注。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其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第25-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