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建云。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南路86号。
第三人:曲靖市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302202300051)不服,于2023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302202300051)并重新认定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302202300051。该决定书认定2022年5月17日,张建云为避让车辆不慎摔倒,造成腰椎骨折,张建云受到的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张建云,曲靖市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岗位职责为保安员,于2022年3月20日进入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承诺会为员工购买保险。2022年5月17日上午7时15分,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已经骑行电动车到达锦湘南郡1号岗门处,因小区驶出一辆轿车,为避免发生事故采取紧急刹车,不慎自行摔倒在人行横道上,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事故发生时,申请人的同事田宝奎发现申请人摔倒,及时将申请人扶起送至值班室休息,等待申请人家属到场,由家属带其医治。田宝奎与另一同事周青峰电话联系,请周青峰为张建云向带班领导请假。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该决定违背事实。申请人认为,案发时,自己已经到达了工作地点锦湘南郡1号岗门,即将与同事进行安保工作交接,其受伤是因为避让小区行驶出来车辆以免产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合理避让车辆并对小区车辆进行管理本来就是申请人工作应有之义,其行为完全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该两款的规定。如果不是在锦湘南郡1号岗门这一上班场所避让小区的车辆,申请人也不会受到腰椎骨折的伤害。此外,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并未依据职责向当时的证人周青峰核实情况。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对申请人的伤害后果予以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称:张建云身体受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经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的事实为:张建云在锦湘南郡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锦湘南郡小区5号岗亭。2022年5月17日上午,张建云骑电动车到锦湘南郡小区5号岗亭上班,行驶至锦湘南郡1号岗亭附近的公路上,为避免与从锦湘南郡小区驶出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采取紧急刹车,不慎自行摔倒在公路边的人行横道上,导致其腰椎骨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依据上述事实以及法规规定,张建云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理由为:第一,张建云虽然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但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款规定。第二,张建云受伤地点不在其工作场所范围内。根据张建云自己的陈述以及锦湘南郡小区保安的证言,可以证实张建云没有在1号岗亭处受伤,是在1号岗亭附近的公路上采取紧急刹车摔倒在公路边的人行横道上。同时,张建云没有在其工作的地点5号岗亭处受伤。锦湘南郡小区具有多个岗亭,每个岗亭的保安只负责本岗亭的安保工作,张建云的工作地点在5号岗亭,其职责范围只限于5号岗亭,1号岗亭处不是张建云的工作场所。故张建云不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受伤。第三,张建云受伤的原因是为了避让从小区驶出的汽车采取紧急刹车导致其摔倒,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与从事的工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张建云虽然在上班途中受伤,但其受伤的原因与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作陈述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职工。2022年5月17日早上7:15左右,申请人骑电动车到锦湘南郡小区上班,行驶至锦湘南郡1号岗亭附近的公路上,为避免与从锦湘南郡小区驶出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采取紧急刹车,不慎摔倒在公路边的人行横道上,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2023年3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302202300051)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530302202300051)、工伤认定送达回证、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曲靖市鑫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考核表、调查笔录、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骑电动车到锦湘南郡小区上班,行驶至锦湘南郡小区附近的公路上,为避免与从锦湘南郡小区驶出的汽车发生事故,采取紧急刹车,不慎摔倒在公路边的人行横道上。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302202300051)。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