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红莲。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南宁街道办事处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南路14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坐落于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南宁北路54号房屋和商铺的行为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居民委员会居民,也是本案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相对人。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在未提前通知申请人发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突然来了一个穿黑色制服的人员冲进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南宁街道社区第54号住房内,将毫无防备的申请人架出房屋,接着又有一个人员也跟着冲进申请人的住房内并动手往外搬移屋内的各种物品。当时,申请人被强行带上了一辆车上后被送到一处不知名的小屋内关押起来,一直关押到当天下午才将申请人放出来。当申请人回到家时,发现家中的可移动财产、生活用具及其他物品全部被抄走。房屋的门窗被全部拆除。导致申请人有家不能回、有房不能居的恶劣后果。2023年4月,被申请人再次组织人员和机械将申请人的房子和商铺全部强行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虽然也是一级行政机关,但其行政级别不仅根本不具备行政强制拆除的执法主体资格,从其采取的以暴力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和暴力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也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一是强制拆除前未向申请人发出任何行政通知和告示;二是针对申请人的合法房产是否该拆除未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三是未让行政强制拆除对象提出申辩;四是未告知行政强制拆除对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维权时间和渠道;五是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之前未对被拆迁的申请人依法进行安置;六是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任何行政强制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七是以暴力手段对申请人的住所进行抄家时未对申请人的财产记录清点、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八是被申请人的强制行为已造成申请人上无片瓦遮身、下无寸土立足、行无方向、居无定所,生存毫无指望的恶劣后果。具体陈述如下:一、被申请人作为麒麟区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其行政级别不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自始无效。首先,街道办事处没有得到国家基本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强制执法的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强制拆除的执法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上述基本法律中可知,针对发生在城乡规划范围内建筑行为的管理、处置行政事务和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的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法律没有授权街道办事处享有行政强制拆除和行政强制执法相应的主体资格、职权和职责。被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没有强制拆除的事实依据,更不符合行政强制拆除和行政强制执法的程序性要件。其次,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的行为不仅行政程序严重违法,而且没有强制拆除的理由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对行政强制拆除(实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上和程序上的规定,即使被申请人具备行政强制拆除的执法主体资格,在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中,也根本没有遵照上述法定程序予以行政。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且毫无善良心和正义感。始终显露出对被拆迁户浓烈的恶意。亵渎了“以人为本”和“立政为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神圣宗旨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自始无效。二、被申请人组织实施无效行政行为破坏了原告合法建筑物、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正当的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其非法行政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政府应当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政府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确定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复议机关在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无效的同时,应当依法决定由被申请人赔偿因其非法行政给申请人造成的建房投资损失1200000.00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麒麟区人民政府派出的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执法行为因其不具备行政强制执法主体资格、没有行政理由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和滥用行政职权等严重违法情形而自始无效。请求麒麟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受理并公正公平的作出复议决定,维护申请人的正当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社会公道与正义,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无效,同时决定并督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拆除位于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南宁北路54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万红莲申请所述被拆除房屋属于区一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涉及的房屋,区一中片区棚户区改造是根据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麒麟区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开展房屋征收工作,被申请人依照《曲靖市麒麟区区一中片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关于区一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关于区一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等相关文件依法开展拆迁工作,依法拆除该房屋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云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二、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名下,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产权。而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对该房屋其享有合法产权,被申请人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万红莲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其他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且不属于答复人行政职权范围。虽然该房屋申请人万红莲不享有合法的产权,但本着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本着解决人民群众实际困难为主的理念,被申请人、麒麟区司法局、南宁街道司法所、麒麟区教委、麒麟区一中、南宁社区多次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劝说,申请人万红莲最终同意以房屋装修等补偿款34380元搬迁,其也在装修等补偿款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同时,麒麟区一中拆迁专班与城投公司协调帮助申请人在祥达花园落实一套70多平米的公租房并搬迁。因申请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在搬迁时提出请求南宁社区帮助其为公租房安装热水器,并缴纳公租房一年的房屋租金及物管费,共计7458元,南宁社区已于2023年3月帮助申请人缴清7458元。因此,不论从行政合法性来说还是帮人民群众解决实际困难来说,被申请人都做到了合法性、公开性、公益性。
经审理查明: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54号系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的地址。申请人占用的房屋和柴棚(申请人所称的商铺)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南宁东路132号18幢2楼2-3号,该房屋和柴棚的产权系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所有。2014年11月6日,经麒麟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区一中将上述房屋交区城投公司处置。2017年4月12日,麒麟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区一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将上述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因申请人一直占用该房屋,被申请人为顺利拆除该房屋,于2023年2月7日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补偿申请人:装修及附属物20380元;有线电视、电话、宽带1000元;搬迁、临时安置补助金3000元;按时搬迁完毕奖励10000元;以上共计34380元。2023年2月8日,经申请人同意并在其见证下,南宁社区为申请人进行了搬家,将所有物品搬迁至申请人的公租房内。2023年3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委托声明》,声明称:现已搬迁完毕,因委托人名下无银行卡账户,特委托女儿杨柯曼用其名下银行账户接收委托人补偿款。同日,被申请人委托曲靖市麒麟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申请人的补偿费支付至杨柯曼银行账户内。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将申请人占用的房屋和柴棚进行了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关于区一中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情况说明、搬迁完后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合影、委托声明、转款凭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申请人占用的房屋及柴棚系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所有。经麒麟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区一中将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交区城投公司处置。因申请人一直占用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的房屋和柴棚,被申请人为顺利拆除该房屋对申请人的相关费用进行了补偿。在搬迁完毕并支付完申请人补偿费用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占用的房屋和柴棚实施了拆除。被申请人的上述拆除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请求赔偿的问题。首先,被申请人拆除的房屋系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中学所有;其次,被申请人是在对申请人的装修等费用协商达成一致且进行了补偿并在搬迁完毕后实施的拆除行为,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为并未给申请人造成相应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南宁街道办事处拆除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南宁东路132号18幢2楼2-3号房屋和柴棚的行为。
二、驳回申请人万红莲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