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12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24年1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因维权需要,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1份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盐焗鹌鹑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2023年7月12日受理起,至今被申请人都没有最终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信,当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依法奖励,依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予以结案并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
被申请人称:我局2023年7月10日收到当事人刘某的2023年7月1日投诉举报信,举报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鹌鹑蛋”碳水化合物含量虚假标注的投诉举报,希望我局进行查处。经过调查后,我局于2023年7月25日向当事人出具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2023〕220708号),当事人不服,向麒麟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针对当事人复议请求,我局答辩如下:我局2023年7月10日收到当事人刘某通过邮寄信件的投诉举报函,属于投诉举报行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我局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并于2023年7月12日向当事人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经核实,该公司上述产品经检测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4g/100g,依据《食品营养成分标示准则》“当某食品营养成分含量低微,或其摄入量对人体营养健康微不足道时,允许标示‘0’的数值。可标示‘0’的界限值:碳水化合物≦0.5g/100g”,该公司上述产品未标示碳水化合物含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不予立案。2023年7月25日向当事人出具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其不予立案,程序合法。当事人所述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属程序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5日,申请人在蒙自金方购买了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鹌鹑蛋”一袋,支付了5.6元。2023年7月1日,申请人以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鹌鹑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220710号)。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220708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单号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商品外包装照片、《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220710号)、《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220708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单号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220708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