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林业和草原局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胜峰东路338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林草行政处罚决定书》(麒林罚决字〔2023〕028号)不服,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调解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草行政处罚决定书》(麒林罚决字〔2023〕028号)。
申请人称:经沾益区人民法院查明,2022年6月13日,麒麟区林业和草原局接到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水井村委会禁草村村民举报本村村民陶某霸占村上的山和草地6、7年的线索,由麒麟区林业和草原局执法大队主办,后经麒麟区林草局委托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对陶某所在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水井村委会禁草村民小组撒雾嘎鱼塘处占用的林地面积、地类、林种及森林类别进行鉴定。2022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麒麟区林草局对陶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2022年7月28日作出的麒林罚决字〔2022〕024号《林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陶某:1、于2022年8月31日前恢复草地,并处罚款10000元;2、责令限期于2022年8月31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3、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的三倍罚款,共计58440元。陶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沾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麒麟区林草局适用法律不当,且双项罚款属较大数额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麒麟区林草局未举证证明已保障原告的听证权,但因送达不合法及没有证据证明陶某已放弃听证权利,综上:故沾益区人民法院认定麒麟区林草局适用法律不当且作出的行政行为亦违反法定程序,宣判:撤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林业和草原局2022年7月28日作出的(麒林罚决字〔2022〕024号)《林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林业和草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至此,麒麟区林草局于2023年9月11日出具《林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麒林罚权告字〔2023〕028号),改为:1、责令限期于2024年8月31日前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的罚款,共计5277.33元;2、责令限期于2024年8月31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三倍的罚款共计58440元(伍万捌仟肆佰肆拾圆整)。本质上,麒麟区林草局已做出相应整改,并另行作出行政决定,但基于处罚内容,只是相对少处罚了4722.67元,做出了一个相对计算精确的整改,未能就人民法院所认定的适用法律不当及违反法定程序而做出本质改变,未能践行作为执法部门应有的情理有度。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自2009年3月承包禁草村民小组鱼塘草场后,出资20余万元对进入草场的道路进行整修,包括处罚决定认定的出入草场的道路,该道路原来已经形成,这是大集体烧火灰、集肥时用的路,申请人在承包期间,仅进行相应修整,并未破坏林地。修整后该道路对当地森林防火起到积极配合作用,林草局下属单位海寨林场利用该路建设监控瞭望塔也是防火员巡山必经之路。故申请人修整承包范围内的道路,不应受到处罚。2、申请人承包林地和草地进行畜牧养殖,为养殖方便搭建临时建筑,虽然没有经过审批,但属于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酌情可以不予处罚。3、水井村委会从申请人承包林地新修道路把申请人所承包草场一分为二,建有养殖大棚,厕所,烧烤棚,环山观景台等违法建筑。(该道路修建并未经过审批,包括砍伐树木)。在申请人承包范围内存在第三人毁坏林地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报案,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存在执法不公,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特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作出公平、公正的复议意见。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2022年6月13日,我局接到12345政务平台转发村民举报,申请人违法霸占林地与草原,我局立即会同东山镇派出所、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及村委会人员现场核查取证,听取了违法人员陈述与辩解,进行了鉴定,之后按照相关规定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沾益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23)云0303行初16号判决书,在认定了违法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我局不能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送达,使行政处罚相对人没有充分行使提出听证权及陈述与申辩权,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麒林罚决字〔2022〕024号)《林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依法送达了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其申请组织了听证,变更了执法人员,完善了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及负责人批准等程序,从而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上没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二、事实认定准确。根据我局提供的诉讼证据,沾益区人民法院在(2023)云0303行初16号判决书中,对申请人在未办理林地草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草地中搭建圈棚破坏林地草地修路,占用林地加工腐殖土,非法占用草地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损坏情况,也依法进行了鉴定评估,处罚事实依据充分。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鉴于以上违法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属非法使用草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决定结论,在罚则范围内根据违法程度、认错态度,作出相应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具备行政处罚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没有任何可撤销理由。四、对复议请求的回复。如上所述,(麒林罚决字〔2023〕028号)行政处罚程序完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任何违法及可撤销之处,不具有可撤销理由。申请人提出对承包范围内第三方人员破坏林地和草地的行为进行处罚,我局认为,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如果申请人掌握第三人破坏林地和草地的行为,可以收集证据和提供线索,向我局依法反映,我局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申请人霸占村上的山和林地的线索,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认为申请人涉嫌非法占用草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调查。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委托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在麒麟区东山镇水井村委会禁草村民小组撒雾嘎鱼塘处占用的林地面积、地类、林种及森林类别进行鉴定。2022年7月20日,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现场位于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水井村委会禁草村民小组撒雾嘎鱼塘处,现场面积合计0.2687公顷(4.0305亩),其中0.0811公顷(1.2165亩)未在麒麟区林业行政管理范围内。地类为乔木林0.1073公顷(1.6095亩),牧草地0.0803公顷(1.2045亩);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地)0.0875公顷(1.3125亩),均为防护林;一般商品林0.0198公顷(0.2970亩),均为用材林。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林草行政处罚决定书》(麒林罚决字〔2022〕024号)。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3年2月13日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6月25日,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的(麒林罚决字〔2022〕024号)《林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林草行政处罚决定书》(麒林罚决字〔2023〕028号),决定:1.责令限期于2024年8月31日前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的罚款,共计3518.22元;2.责令限期于2024年8月31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二倍的罚款,共计38960元。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林草行政处罚决定书》(麒林罚决字〔2023〕028号)处罚内容第(二)项中的罚款38960元予以免处,其他处罚内容不变。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