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金宝路(水寨路口)。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12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24年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维权需要,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1份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盐焗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回复,该公司上述产品经检测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g/100g,该公司上述产品未标示碳水化合物含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你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不予立案。涉案产品:“盐焗腿”配料:鸡腿、食用盐、白砂糖、辣椒、花椒、桂皮。涉案产品配料中添加了白砂糖,碳水化合物标注为0。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C.1表,同时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二十四)项“碳水化合物是指单糖、寡糖、多糖等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据此,被投诉举报产品使用了白砂糖,但没有标注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并且根据《中国食物成分表2020版》载明每100克“鸭肉”其碳水化合物的含量为4克。涉案产品标注碳水化合物为0,明显是虚假标注营养成分,因此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含有碳水化合物的含量,被申请人回复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g/100g,这必然是存在虚假的。因此,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则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被申请人称:我局2023年7月3日收到当事人刘某2023年6月26日的投诉举报信,举报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腿”碳水化合物含量虚假标注的投诉举报,希望我局进行查处。经过调查后,我局于2023年7月21日向当事人出具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220705号),当事人不服,向麒麟区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针对当事人复议请求,我局答辩如下:关于我局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220705号)认定的“盐焗腿”产品标签标注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问题。经查,该公司上述产品经过营养成分检测,经检测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g/100g。该公司提供的配料表中含白砂糖,与食品标签标注一致。且我局认为该产品是该公司上述产品按照营养标签检测结论进行标示,标示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所述的“被申请人回复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g/100g,这必然是存在虚假的”的行政复议申请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在文山大众超市金光傲城店购买了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腿”一袋,支付了9.5元。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以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220705号),告知称:“你的投诉举报信我局已收悉,信中反映你购买的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焗腿”未标示碳水化合物含量的问题。我局安排执法人员对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产品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经查,该公司上述产品经检测碳水化合物含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你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不予立案。对你退还购物款以及索赔投诉,我局依法受理并拟组织调解,但是云南好味来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建议你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商品外包装照片、《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220705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仅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就认定被举报人的营养成分标注未违反法律规定。但从涉案产品的配料(含有:鸭腿、白砂糖)来看,该产品中碳水化合物含量的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为0g/100g)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被申请人属未尽到全面调查案件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曲麒市监投(举)告字〔2023〕220705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