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启望(曲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南路86号
第三人:龚某。
第三人:曲靖铭梓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梓源劳务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8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302202300273)不服,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302202300273)。
申请人称:龚某系铭梓源劳务公司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的人员,与申请人并无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530302202300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为龚某的用人单位存在错误。2023年7月2日,申请人与铭梓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铭梓源劳务公司为申请人提供劳务外包服务,服务期间为2023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1日。次日,铭梓源劳务公司与龚某签订《劳务合同》,将龚某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装卸工。2023年7月12日,龚某在工厂工作时,因钢圈坠落砸在车厢致其摔倒并受伤。可见,龚某的受伤时间发生在劳务派遣期间,因其用人单位系铭梓源劳务公司,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及《劳务外包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如出现工伤及劳动纠纷,由乙方(即铭梓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应由铭梓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然而,被申请人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申请人为龚某的用人单位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特向贵单位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30302202300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过认真审核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10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530302202300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于2023年11月29日和11月28日签收《送达回证》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受理申请,作出认定,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受理龚某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如下:2023年7月12日上午10点,龚某在申请人公司成型生产车间卸货车上的钢圈,行吊吊起的钢圈坠落砸在车厢上,使整个车厢激烈震动,摔倒在车厢内受伤。经诊断机构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第3-5前肋骨折。上述事实通过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者工伤报告表》《疾病证明书》以及被申请人分别对龚某、申请人厂长段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因此,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中明确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申请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认定龚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首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一份《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从明细表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向第三人转账支付2023年5月-9月工资;其次,根据被申请人对龚某、厂长段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可知第三人在2023年7月前到申请人处工作,主要负责装卸工作,申请人认可第三人在厂内工作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系铭梓源劳务公司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的人员,故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对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提出任何异议。故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上述规定。(二)申请人在复议时主张第三人系案外人铭梓源劳务公司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的人员,第三人与派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劳务外包合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不能排除该合同系事发后制作并向复议机关提供,目的在于规避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不应采信该份证据;其次,《行政复议申请》中载明:“《劳务外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7月2日,服务期间为2023年7月2日—2024年7月1日,外包合同签订后龚某被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但根据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以及《调查笔录》载明内容,第三人龚某从2023年5月份就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由申请人按月支付工资,故龚某到申请人处工作时间早于申请人陈述时间,《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第三人于7月份才被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甚至相矛盾。因此,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530302202300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应撤销,故恳请麒麟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530302202300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龚某:未作陈述也未举证。
第三人曲靖铭梓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2日上午10点,龚某在申请人成型生产车间卸货车上的钢圈时,行吊吊起的钢圈坠落砸在车厢上,使车厢激烈震动,并将龚某摔伤在地。经诊断机构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侧第3-5前肋骨折。2023年10月10日,龚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以龚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为由,作出530302202300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龚某。另申请人主张,2023年7月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铭梓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铭梓源劳务公司为申请人提供劳务外包服务,服务期间为2023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1日。2023年7月3日,铭梓源劳务公司与龚某签订《劳务合同》,将龚某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装卸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530302202300273)、疾病证明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302202300273)、送达回证、《劳务外包合同》《劳务合同》。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因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怠于举证,导致被申请人未对本案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作出认定,现需要对该事实重新进行调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302202300273)并由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龚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