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和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转移支付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执行机构向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健康教育、预防接种、重点人群健康管理等原基本公共卫生12项服务项目,以及从原重大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项目中划入的妇幼卫生、健康素养促进、老年人健康、医养结合,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卫生健康项目监督管理等内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规范和年度考核指标要求,统筹保障各项目落实。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和财政部相关要求确定。
第四条 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和资金按照相应的服务规范组织实施,主要用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根据实际情况,也可用于承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公立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等卫生健康机构提供服务所需支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培训、督导、考核支出,以及专业公共机构指导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新划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不限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由各地根据要求结合地方实际自主安排。项目单位承担项目实施的主体责任,应加强项目组织实施,加快预算执行,按要求对项目开展绩效自评,确保实现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严禁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已付费项目的便车,向服务对象重复收费。
第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建立健全资金保障机制,足额筹措安排转移支付资金,科学合理分配转移支付资金,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卫生健康部门是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服务实施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综合管理和项目绩效负责。
第二章 资金安排和预算管理
第六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中央、省与各地共同财政事权,由中央、省与各地财政共同承担支出责任。各级财政承担比例按照实施方案相关要求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按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经费标准足额安排补助资金预算,确保年度基本公共卫生工作任务保质保量完成。
第七条 补助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在申报年初部门预算时,应将上级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编入预算。
第八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有效落实。按照国家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内容、服务数量和成本补偿参考标准,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有效落实,促进人人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转移支付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分配,各级卫生健康委负责提供测算因素的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具体项目落实由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分级负责。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在收到上级转移支付资金30日内安排下达。本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补助资金,经人大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批复下达到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主要考虑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常住人口数量、国家基础标准、各地分档分担比例、公共卫生工作任务和绩效因素。其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国家基础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适时调整,确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完成。绩效因素根据项目总体执行情况确定相应权重,原则上不低于5%。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服务项目的基础上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标准或增加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提高补助标准或增加服务项目应由同级财政另行安排经费,并报省卫生健康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转移支付资金按照“先预拨、后评估、再结算”的办法管理,资金拨付到医疗卫生机构的进度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各县(市、区)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分解和评估情况,实行“按季度评估、按季度结算”,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按月评估、按月结算”的方式兑现转移支付资金。新划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项目可探索“先预拨、后评估、再结算”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机构,不得通过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转拨转移支付资金。村卫生室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或乡镇卫生院拨付。实施紧密型县域医共体的地区,村卫生室可视为乡镇卫生院的组织机构,村卫生室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医共体牵头医疗卫生机构拨付。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积极推进购买服务机制探索各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根据核定的任务量,结合对村医提供服务质量和效果的考核结果,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兑现到村医个人。原则上在一个乡镇区域内,要将40%左右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交由村卫生室承担。村卫生室不能承担的任务,应由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委托其他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或专业机构承担相应服务工作,财政部门根据卫生健康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调整安排相应的转移支付资金。通过购买服务聘用的人员管理,应当符合省委省政府关于清理规范财政资金供养编外人员的相关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支付给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其中,拨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其作为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统筹用于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大型设备购置;拨付给其他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转移支付资金,用于相关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包括需方补助、开展随访管理以及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大型设备购置。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机构在使用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转移支付资金时,对提供服务发生的直接耗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列支,如:人员经费、卫生材料费等。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发生的间接耗费,如:水电费、房屋租金等,应根据用房面积、职工人数、工作数量和时长等因素,按照配比原则对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涉及的费用进行分摊确定。分摊方法须经项目实施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六条 家庭医生团队为签约服务对象提供约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根据签约服务人数按年收取服务费。签约服务费中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承担的部分,从转移支付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执行机构应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和项目实施方案,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专账核算管理。涉及政府采购和资金管理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门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估机制、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健康委指导督促省级项目实施机构及州(市)级财政和卫生健康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资金单位对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情况开展双监控,决算时做好绩效自评,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各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绩效考核时根据实际服务人数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核查,原则上服务人口大于50万的抽查和核实样本不少于600份,服务人口10-30万的抽取数量不少于300份,服务人口10万以下的抽取数量不低于150份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对各州市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予以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条 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和预算执行结果运用,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因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造成上级扣减转移支付资金的,由各地负责补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下达资金以及绩效目标时,须将相关文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转移支付
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提升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规范和加强医疗服务能力提升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是指财政部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重点支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卫生健康人才培养、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中医药事业传承与发展及其他医改相关工作。具体内容和方式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卫健委、省医保局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相关规划以及医疗服务与医疗保障领域年度重点工作安排研究确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医保部门负责统筹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建立健全资金保障机制,科学合理分配转移支付资金,对医疗服务和保障能力提升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卫生健康、医保部门是医疗服务和保障能力提升实施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综合管理和服务绩效负责。
第二章 资金安排和预算管理
第五条转移支付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保障部门在申报年初部门预算时,应将上级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编入预算。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科学论证。按照健康中国战略、医改工作总体要求及事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向,并对转移支付资金支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科学论证。
(二)统筹分配,保障重点。统筹考虑医疗服务能力提升重点和急需工作,在确保完成国家下达任务和实现绩效目标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切实保障医疗服务能力提升重点项目的资金需求。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在收到上级转移支付转移支付资金30日内安排下达,本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经人大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批复下达到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和高质量发展相关支出。
(二)卫生健康人才培养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院校培养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补助;住院医师(含专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和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学员的生活补助、培训教学实践活动、基地教学和考核设施设备购置与更新、培训考核、师资教学补助及师资培训、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重点专业基地项目建设等支出;继续教育培训对象培训期间食宿费、培训教学实践活动、培训考核,师资教学补助及师资培训等支出;派出医师工作补助、全科医生特岗津贴等。
(三)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及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公共卫生机构能力建设等支出。
(四)中医药事业传承与发展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中医医疗机构服务能力提升、中医药人才培养、中西医协同和民族医药发展、中药制剂研发与质量提升、中医药古籍保护与传统知识挖掘整理和研究、中医药文化宣传、中医药健康促进专项活动等支出。
(五)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各地医保信息化标准化、基金监管、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医保目录实施监管等方面工作。
第九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常住人口数量、行政区划,绩效等因素。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卫生健康人才培养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补助对象数量补助标准以及绩效因素。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扣减的,地方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补助对象数量、补助标准以及绩效因素。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扣减的,地方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基础因素、绩效因素、财力因素等。同时,为做好新形势下督查激励工作,强化正向激励促进实干担当,对优化医保领域便民服务,推进医保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医保规范化管理水平等方面成效明显的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性补助。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中医药事业传承与发展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基础因素、工作任务量因素、绩效因素、财力等。
第十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具体要求,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门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执行: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和医保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估机制、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运用,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省卫生健康委、省医疗保障局和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对各州市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予以复核,并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根据复核结果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
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对下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卫生健康、医保和财政部门要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二条 积极推进购买服务机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探索各类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基本药物制度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新机制,加强和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机构。
第三条 基本药物制度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在申报年初部门预算时,应将上级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编入预算。
第五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突出改革,转变机制。按照医改工作总体要求及改革思路,突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和运行机制改革,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和使用方向。
(二)强化管理,注重实效。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管理,规范各个环节的管理要求,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责任,保障转移支付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转移支付资金,建立健全资金保障机制,足额筹措、合理安排转移支付资金。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卫生健康部门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综合管理和服务绩效负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在收到上级转移支付资金30日内安排下达。本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经人大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批复下达到卫牛健康部门。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取“提前下达、绩效考核结算”的方式管理。提前下达时按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补助标准、服务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等。结算时统筹考虑各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综合改革进展及实施成效、绩效考核结果等情况下达,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不得与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情况挂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分配资金时结合实际进一步向脱贫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县级财政部门和卫健部门在分配资金时,要统筹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的转移支付资金,应综合考虑基层医疗机构的区位、规、服务人口、服务区域、服务范围、服务数量、服务质量、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等情况,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补助原则,进行综合核定,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升服务能力:对村卫生室的转移支付资金,按乡村医生服务人口数量和人均标准核定转移支付资金,并向地处偏远、条件艰苦地区的乡村医生倾斜转移支付资金不得简单的平均分配,不得与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情况挂钩补助。
县级财政和卫生健康委要及时将转移支付资金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并督促及时发放乡村医生补助。资金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进度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九条 对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弥补核定收支后的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等符合政府卫生投入政策规定的支出,包括人员及公用经费、设备、药品及专用材料购置、信息化建设、常规维修、人员培训等,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大型设备购置。
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乡村医生的收入补助,同时将该部分资金纳入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进行统一发放、统一监管。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估机制,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运用,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是各地落实基本药物制度总体情况,包括基本药物零差率执行情况,按要求配备使用基本药物情况,执行药品集中采购情况和统一配送情况;药品管理和合理使用情况;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情况;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评价一次,省卫生健康委、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对各州市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予以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
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和对下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 对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进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转移支付资金。对非政府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按照自愿原则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和项目实施方案,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专账核算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门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执行: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云发〔2022]28号)、《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转移支付资金,是指各级财政按照实施方案要求,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实施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对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国家统一实施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我省实施的计划生育家庭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范和加强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云发〔2022]28号)、《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转移支付资金,是指各级财政按照实施方案要求,通过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实施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对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家庭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第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国家统一实施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我省实施的计划生育家庭奖学金补助、计划生育家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补助、失独家庭一次性抚慰金、一次性生育补贴、育儿补助等。
第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建立健全资金保障机制,足额筹措、合理安排转移支付资金,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卫生健康部门是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综合管理和服务绩效负责。
第二章 资金安排和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转移支付资金保障机制,按照计划生育各项目补助标准和实施方案要求分担比例要求安排转移支付资金预算,确保资金足额到位。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部分项目纳入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平台管理,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在申报年初部门预算时,应将上级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编入预算。本级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经人大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批复下达到卫生健康部门。
第七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分类保障,分级负担。区分计划生育家庭不同人群,分类落实扶助政策,各级财政部门分级落实转移支付资金安排、拨付及管理责任。
(二)优化整合,统筹安排。整合项目内容,按照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推进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要求统筹安排转移支付资金。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因素主要考虑目标人群数量、国家和省级基础标准、各地分档分担比例、绩效评价等因素。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额度扣减的,地方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达到国家基础标准。
第九条 转移支付资金执行国家和省级基础标准,各地在确保国家和省级基础标准落实到位的前提下,可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本地区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地区标准,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高出国家和省级基础标准部分所需资金自行负担。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在收到上级转移支付资金30日内安排下达。本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经人大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批复下达到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提前预拨、:据实结算”的方式管理,根据各地统计上报的符合条件奖励扶助人数、补助标准和分担比例预拨转移支付资金,根据实际发放和绩效评价情况进行结算其中,一次性生育补助、育儿补助原则上在完成资格认定审核后按季度兑付发放,同时,充分利用“一卡通”平台监测、预警和分析等功能提升补贴项目管理绩效。
第十二条 资格审核及资金到位后,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及时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将补助发放至个人,原则上于11月底以前完成计划生育扶助资金发放工作。资助参保转移支付资金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资助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除计划生育家庭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补助通过医保征缴直接减免方式外,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应当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发放到补贴对象社会保障卡账户,推送要素规范的短信至补贴对象。同时,充分利用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管理平台预警监测,切实提升资金发放兑付的精准度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资金管理具体要求,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门结转结余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估机制、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运用,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
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对下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按时拨付经费或虚报、冒领、克扣、贪污、骗取、挪用、挤占、截留奖励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大传染病防控转移支付资金管理
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重大传染病,规范和加强重大传染病防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转移支付资金等预算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控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重大传染病防控主要包括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常规免疫及补充免疫,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包虫病防控,精神心理疾病综合管理、重大慢性病防控管理模式和适宜技术探索、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等全国性或跨区域的重大疾病防控内容、重大传染病防控具体内容,根据国家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落实疾控体系改革要求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研究确定。省内各地可根据实际,支持开展除上述任务外的重大传染病防控工作,所需资金由各地承担。
第二章 资金安排和预算管理
第四条 按照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精神,重大传染病防控为中央财政事权,主要由中央财政安排转移支付资金。
第五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有效落实。按照国家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内容、服务数量和成本补偿参考标准,确保重大传染病防控工作有效落实。
(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疾控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任务量、转移支付资金总量和补助标准测算资金分配方案,各级卫生健康、疾控部门负责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业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同时提供绩效评价结果,准确测算并按时提供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具体项目落实由各级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分级负责。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各地卫生健康部门在申报年初部门预算时,应将上级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全额编入预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在收到转移支付资金30日内安排下达。本级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经人大批准后,在规定时限内批复下达到卫生健康部门。
第八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分配时主要考虑任务量、工作标准和绩效等因素。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扣减的,各地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重大传染病防控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药品、试剂耗材等需方补助,以及传染病防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随访管理,实验室建设和设备配置、监测信息化建设等能力提升和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等支出。主要支出范围如下:
(一)免疫规划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国家免疫规划常规免疫、补充免疫、应急免疫等疫苗采购、储存、运输、接种及相关设备耗材购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费;实验室能力提升、专用设备和试剂耗材购置;免疫规划信息系统维护、免疫规划监测;人员培训、宣传教育、健康促进、专题调研(调查)、疫情处置、技术指导、购买社会组织及第三方服务费用以及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
(二)艾滋病防治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防治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包括防治所需药品、针剂、试剂、耗材、设备等物资采购;患者查、治疗、随访、监测及干预等综合管理;实验室能力建设及设备购置;宣传教育、人员培训、信息化建设等能力提升;专题调研(调查)、技术指导、购买社会组织及第三方服务费用以及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
(三)结核病防治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防治所需药品、试剂耗材、设备、表卡册等物资采购;结核病疫情监测处置、重点人群防治、患者关怀服务等防治支出;实验室能力建设及设备购置;结核病信息系统建设维护;质控评估、健康促进、人员能力提升、购买社会组织及第三方服务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
(四)血吸虫病防治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防治血吸虫病所需药品、试剂、耗材等物资采购;查灭螺、扩大化疗、重点区域监测工作;实验室建设及设备购置;询检筛查、患者治疗和随防管理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
(五)包虫病防治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防治包虫病所需药品、耗材、试剂等物资采购;包虫病筛查、治疗、监测干预;实验室建设及设备购置;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现场调查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
(六)精神心理疾病综合管理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防治精神心理疾病所需药品、耗材等物资采购;严重精神障碍管理设施设备购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管理、心理健康和心理危机干预;监测信息系统建设维护;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
(七)重大疾病与健康危害因素监测项目转移支付资金(疾控监测)主要用于开展疾病监测、健康危害因素监测和其他监测相关工作,包含各种重点疾病(流感、布病、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登革热、手足口病、麻风病、疟疾等其他寄生虫病)防控监测工作所需检验检测物资采购、监测调查、突发疫情处置及流调分析、病例随访管理及防治能力提升等相关支出;城乡饮用水和环境卫生、学生常见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监测所需物资、耗材采购、综合干预、健康促进等有关工作经费;伤害监测工作开展所需数据质控分析,能力提升等工作经费;青少年烟草流行监测工作所需的现场调查、督导管理等费用。
上述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安排根据国家补助标准及要求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估机制,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运用,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各级卫生健康、疾控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每年一次。省级根据需要对各州市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工作予以复核,并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根据复核结果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
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相关项目执行进度、绩效评价、预算监管和监督检查结果适当挂钩。绩效评价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算申请、安排和对下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卫生健康、疾控部门要做好绩效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积极推进购买服务机制,各级卫生健康、疾控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各类重大传染病防控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购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采购预算等需求。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细则,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专账核算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