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 信息来源曲靖市麒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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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7-26 15:03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麒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区委、区政府和省、市工信部门的有关要求,结合麒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麒麟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明确专人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证法制审核工作有人负责。法制审核人员要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条件。
对涉及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律师、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并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第五条 法制审核的范围包括:
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的;
2.吊销有关许可证的;
3.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4.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6.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本制度第五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承办机构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制度规定提交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机构提交办理材料报法制审核人员;
(二)法制审核人员对办理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核意见;
(三)法制审核人员报分管领导签批;
(四)法制审核人员将办理材料及法制审核意见交由承办机构办理。
(五)承办机构结合法制审核意见,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报请分管领导提交集体讨论。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及意见;
(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评估、鉴定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证据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承办机构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正。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裁量基准适用是否适当;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拟作出的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向有关执法人员了解情况,相关科室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法制审核人员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案件复杂的,经分管法制审核工作的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法制审核人员完成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进行法制审核。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和裁量适当、定性准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不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退回,补充调查;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撤销行政许可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和裁量基准明显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人员完成审核后,应当向承办机构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有异议的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向法制审核人员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的,由承办机构承担责任。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和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而导致执法决定错误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