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确保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科室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罚款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根据执法工作开展需要,经法制机构提出,局党组会审核通过,可以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予以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送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法制机构审核后,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于决定作出后补办法制审核手续。
第五条 局行政执法科室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送交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体;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局法制机构在收到局执法科室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及时补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第七条 局法制机构对执法科室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具体办案的科室深入调查取证。
第九条 局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建议撤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单位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十条 执法科室对局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复核,局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在做出决定前,须向局分管领导请示。
第十一条 局法制机构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执法科室入卷归档。
第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分管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执法科室,一份存档。
第十三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行政执法科室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不按照规定开展审核工作的督促其进行整改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科室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或局法制机构及其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致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处理错误的,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相关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