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一)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住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由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税务、质监、地震、移民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工作。
《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已形成建筑面积的,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已形成建筑的:
(1)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200元/平方米的罚款。
(2)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建筑面积在50-100平方米内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300元/平方米的罚款。
(3)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建筑面积在100-150平方米内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400元/平方米的罚款。
(4)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500元/平方米的罚款。
(5)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2、未形成建筑面积的:
(1)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占用面积在100-200平方米以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2000元以下的罚款。
(3)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1)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2、《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不影响房屋、公共设施的使用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影响房屋、公共设施的使用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的罚款。
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三、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2)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和集镇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裁量基准:擅自在村庄、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根据情节并处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村庄、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没有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
2、擅自在村庄、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00元的罚款。
3、擅自在村庄、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50-1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000元的罚款。
4、擅自在村庄、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100-15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3000元的罚款。
5、擅自在村庄、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责令限期拆除,处以4000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乡、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 65 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1、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已形成建筑的:
(1)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100元/平方米的罚款。
(2)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建筑面积在50-100平方米内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200元/平方米的罚款。
(3)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已形成建筑面积处以300元/平方米的罚款。
(4)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2、未形成建筑面积的:
(1)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2)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占用面积在50-100平方米以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3)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
六、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于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于50元的罚款。
2、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于2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于100元的罚款。
3、多次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移交相应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单位处于3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于200元的罚款。
七、对农村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修正)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9修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二)裁量基准:
1、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2、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由乡镇(街道)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50-200元罚款的处罚。
八、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
(一)处罚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 24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1、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为2个工作日;
2、由乡镇(街道)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办事处
202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