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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曲麒政行复决字〔2022〕36号

  • 信息来源麒麟区政府办公室
  • 文  号曲麒政行复决字〔2022〕36号
  • 索 引 号
  • 发布时间2022-10-11 15:14

申请人:王欢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北路延长线复烤厂万丰商城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20804752号)不服,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20804752号)。

申请人称:1.处罚所使用的条例并不适用本人车辆情况。《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内容是:按顺行方向,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此条描述的是在行车道路上的停车方式。本人的车是停在停车泊位内(餐厅对面),并没有在马路上(路侧)。2.本人是省外来曲人员,在全国各地乃至昆明也未有要求已在停车位的车必须头向一个方向的要求。退一万步讲,如果

曲靖自己的规章制度可以大于省交通法,是否可以明示告知外地人员呢?本人停车时未见明示标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恳请考虑本人实际情况,外地来曲,停车位停车,一个小时吃饭。3.城管人员有提出停车位有箭头。首先,本人认为,条例四十条没有任何关于箭头的说法。其次,没有任何标明关于箭头必须顺方向的说明。本人是倒入车位,箭头在车尾部,看不到。4.该处罚违背了行政法规定的合理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中要求行政行为遵循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本人作为外省来曲人员,并不知道曲靖市有车头按顺行方向停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可采取警告的处罚方式,本人知道该规定后一定会改正,因此本人认为该处罚方式不合理。其次,根据行政机关的处罚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外地驾驶人因道路不熟悉驾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行为人口头警告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禁止通行道路是有明示标志的,行为人因不熟悉误入都可只给予口头警告,本人仅在未标明明示标志的停车位内停放就给予罚款处罚确实处罚过重,违背了比例原则。综上所述,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20804752号)。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11日14时19分,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机动车(车牌号京A***)存在规划的机动车泊位内未按指示方向停放的行为。据此,执法人员对所涉违法行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听取了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最终决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答复人认为:关于事实问题,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1日14时19分许对现场拍照取证,记录了现场情况,现场显示京A***车辆所停放位置位于规划的停车泊位内,然车辆的停靠方向明显错误。根据我国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行政机关需举证证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原告需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次行政处罚中,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车辆未按方向停放的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亦具备事实依据。相反,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并没有证据支持,该主张属无事实依据的主张,不具备可信力。其次,自“创文”以来,为保障车辆停靠秩序的规范,被申请人高度重视各街道社区城市道路停车位设置情况以及车辆停放情况。涉案地区已经将明显的车辆停放方向指示标示在停车泊位中标注,被申请人现场勘查后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停靠车辆的未能按照标示规范停车的,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同时针对申请人所提道路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道路”包括机动车行使的道路亦应包含城市道路。基于以上答复,被申请人本次行政处罚案件在实体上及程序均系合法的,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1日14:19分,申请人将车牌为京A***机动车停放在曲靖市麒麟区沿江街道云玉路源聚鱼莊门口,实施了机动车未按指示方向停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停行为进行照相取证。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违停现场照片,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20804752号)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将车牌为京A***机动车未按指示方向停放在曲靖市麒麟区沿江街道云玉路源聚鱼莊门口,违反了《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20804752号)并送达申请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2080475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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