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白大昌。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金宝路(水寨路口)。
第三人:云南省曲靖市吉玛特百货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设路55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未告知是否立案就结案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3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第三人违法一案未告知是否立案就结案的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第三人销售的“靖宁核桃酥400克装”,消费金额14.9元。发现未标注贮存条件不符。于2023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通过国家12315平台实名投诉。涉案食品净含量为400克,统一售价为14.0元/盒。依据GB7718和国家卫计委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解释。涉案食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但是其未标注贮存条件,不符合GB7718的要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保质期的定义。保质期必须依据贮存条件,所以保质期与贮存条件具有因果关系。要求调解,调解不成诉转案,立案查处,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结案反馈内容:经过电话沟通,消费者要求要8000元的赔偿,要求过高,商家拒绝调解。我所已经对当事人下达了终止调解书,并且告知商家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经营。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与举报事项,申请人的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即立案查处,给予举报奖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12315是实名认证,申请人系实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时有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时,未告知是否立案,就进行结案处理,系程序违法。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230号》裁判要点: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举报”和“涉己性质的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性的,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申请人已经购买了涉案食品。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系“涉己性质的举报”。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举报,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认定案件的依据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收到白大昌的投诉举报书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回复。(一)被投诉公司证照齐全。(二)被投诉公司提供了“靖宁核桃酥400克装”的合格检验报告,供货商相关材料,证明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并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同时,该产品生产企业也在我局辖区,我局对生产企业也进行了调查了解。当事人白大昌投诉该产品未标注贮存条件不符合规定,我局认为核桃酥是一种常见的糕点,是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当事人白大昌所举报的情况属第二款中“(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所指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责令该生产企业限期改正未按规定规范标注贮存条件的行为。综合以上,我局决定对白大昌举报的情况不予立案调查。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在云南省曲靖市吉玛特百货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了14.9元购买了“靖宁核桃酥”一盒,净含量:400克。同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云南省曲靖市吉玛特百货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投诉内容主要为:“涉案食品净含量为400克,统一售价为14.0元/盒。依据GB7718和国家卫计委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解释。涉案食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但是其未标注贮存条件,不符合GB7718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对保质期的定义。保质期必须依据贮存条件确定,所以保质期与贮存条件具有因果关系。要求调解,调解不成诉转案,立案查处,给予举报奖励。”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赔偿损失、退货。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3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称:“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馈称:“经过电话沟通,消费者要求要8000元的赔偿,要求过高,商家拒绝调解。我所已经对当事人下达了终止调解书,并且告知商家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经营。”申请人对该反馈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只对投诉内容进行了反馈,而没有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是否立案及处理结果进行反馈。因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已说明了对举报内容不予立案,故无需另行向申请人进行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对申请人白大昌举报内容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