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曲靖麒麟区顺风通讯设备服务部
经营者:李某。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季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季某于2023年10月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曲靖麒麟区顺风通讯设备服务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季某并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万德镇发更村信号塔项目承包给李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曲靖麒麟区顺风通讯设备服务部,之后曲靖麒麟区顺风通讯设备服务部将该项目的安装部分承包给袁某个人,袁某自行完成其承揽部分的工作(季某系袁某配偶),完工后申请人进行验收结算。申请人未与季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未发放过工资、未对其进行过任何管理、季某也从未向申请人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往来。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季某并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的认定以劳动关系的确立为前提,被申请人在未能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人将发更村信号塔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袁某并不属于违法转包、分包行为,申请人不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退一步说,即使被申请人是依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做出的决定,本案中也尚未明确申请人将信号塔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袁某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用人单位违法转包行为”,这一情形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或相关行政机构的确认,被申请人没有权利直接对该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认定,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三、季某为项目安装部分承包人袁某的妻子,而非其聘用的职工。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季某为袁某聘用的职工。根据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已生效),其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即:季某为袁某的妻子。而关于人手不够袁某将季某找来一起干活的描述仅为季某本人的单方陈述,并非法院认定的事实,具体情况如何应当由季某本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结合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申请人从未见过季某提交的材料,从未见过其出现在项目施工现场,其也没有实际参与过项目工程,袁某聘用的职工另有其人,被申请人也从未向申请人陈述过其所调查得知的本案的事实情况。此外,鉴于袁某与季某为夫妻关系,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二人为了取得工伤认定结果而伪造袁某聘用季某的相关材料,若季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在其受伤前已经客观形成且不可篡改的,则不应当采信。四、季某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也不是袁某聘用的职工,其与发更村信号塔项目之间无任何关联,其出现在施工现场的原因不明,但绝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首先,信号塔项目为单独的几个区域,申请人当时并不在现场,不清楚季某在何时、何处受伤,是否属于信号塔的施工项目内,如何导致的受伤。其次,因季某既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也不是袁某聘用的职工,其与发更村信号塔项目之间无任何关联,无人向其安排任何工作内容,其若是出现在项目现场肯定不是工作原因。申请人认为,因袁某是其丈夫,其有可能是因为私事来找其丈夫。第三,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具有高度危险性,非施工相关人员及特定授权人员不得进入,若季某确实是在项目施工区域内受伤,则袁某作为安装项目的承包人明知上述规定,却任由其妻子进入施工现场,致使其妻子意外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季某的受伤事故究竟在何时、何地、如何发生,应当由季某本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结合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的事实进行认定,而本案中申请人从未见过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能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草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申请人权益的侵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望贵单位及时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9月3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过认真审核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于2024年11月22日签收《送达回证》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受理申请,作出认定,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受理季某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如下:季某在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万德镇发更村信号塔项目安装工作时,信号塔脚钢从15米高的信号塔上掉落,弹起砸伤季某右腿,导致其受伤。经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诊断结论为:1、右侧腓骨头骨折;2、右膝部开放性伤口。(二)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武劳仲案字〔2024〕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经核实部分载明:“……2023年10月5日申请人被信号塔脚钢从高处掉下来砸到小腿,随后其丈夫袁某开车将申请人送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次,(2024)云2329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为:“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万德镇发更村信号塔项目承包给李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曲靖麒麟区顺风通讯设备服务部。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材料,李某负责运输、转运材料及安装。之后李某又将该项目的安装部分承包给季某的丈夫袁某,李某则负责运输、转运材料。季某陈述袁某此前就与李某做信号塔安装项目,后因人手不够袁某才将其妻子季某找来一起干活。(2024)云23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最后,通过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武定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袁某与李某对话录音》;申请人提交的《季某受伤害经过简述》以及被申请人分别对季某、袁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将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万德镇发德村信号塔项目分包给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项目转包给申请人,而后申请人又将项目安装部分承包给袁某。第三人系袁某招用到该项目工地上班,2023年10月5日第三人被信号塔脚钢从高处掉下来砸到小腿,随后袁某开车将第三人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将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袁某,第三人作为袁某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应撤销,故恳请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因工受伤情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万德镇发更村信号塔项目承包给申请人。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申请人负责运输、转运材料及安装。之后申请人又将该项目的安装部分承包给第三人的丈夫袁某,后因人手不够袁某将其妻子第三人找来一起干活。2023年10月5日,第三人被信号塔脚钢从高处掉下来砸到小腿,导致其受伤。第三人经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腓骨头骨折;2.右膝部开放性伤口。202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11月22日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病情诊断证明书》、武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武劳仲案字〔2024〕11号)、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云2329民初620号)、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云2329民终91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笔录、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河北北方伟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将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万德镇发更村信号塔项目承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又将该项目的安装部分承包给袁某,袁某又找第三人一起干活。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故,对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到的伤害,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在从事申请人的承包业务时因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主张,工伤认定应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机关认为,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来看,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时,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