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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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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曲靖市麒麟区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麒区政办〔2008〕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曲靖市麒麟区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00八年六月十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麒麟区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转变畜牧业经济发展方式,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麒麟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麒麟区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驼、骡、鹿、兔、犬、鸡、鸭、鹅、火鸡、鹌鹑、鹧鸪、山鸡、鸵鸟、貂、狐等动物。

第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是指饲养规模能繁母猪10头或年出栏猪1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50头以上、奶牛存栏10头以上、奶山羊存栏50头以上、肉禽年出栏300只以上、常年存栏蛋禽300只以上、年出栏5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户)、种畜禽场和养殖小区。

第五条 麒麟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指导、经营服务、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建设地址选择规范要求:

(一)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口,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二)距铁路、区级以上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和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500米以上,周围3000米内无大型化工矿厂等污染源。

(三)距屠宰厂、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5000米以上。

(四)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道路便利,供电稳定,水源充足。

(五)禁止建设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第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建设规划布局规范要求:

(一)畜禽规模养殖建设规范布局要坚持科学合理、整齐紧凑,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管理区、生产

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二)管理区应设立电子监控室、办公室、值班室、消毒室、消毒池、兽医室、技术服务室。

(三)生产区应设立隔离观察室、饲草料库房。生产区入口处设消毒池。

(四)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应设立病畜禽隔离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堆积发酵池等),并距生产区一定距离,由围墙和绿化带隔开。

(五)畜禽规模养殖内净道和污道分开。人员、畜禽和物资运转采取单一流向。净道主要用于饲养员行走、运料和畜禽周转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运出。

第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公共卫生设施建设规范要求:

(一)畜禽规模养殖周围建有围墙或其他隔离设施,入口处设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二)畜禽规模养殖采取集中自动给水方式,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水质》(NY5027)的要求。

(三)排水设施完备并保持畅通,防止雨季污水满溢,污染周围环境。

(四)畜禽规模养殖内建设专门的粪便贮存与处理场地,其位置设在生产及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五)畜禽规模养殖内废弃物处理区建设焚尸坑或焚烧炉,用于对病死畜禽尸体、流产胎儿、胎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焚尸坑周围定期消毒。地下水位较浅的养殖场、有条件的养殖小区安装小型焚尸炉。

(六)畜禽规模养殖内各功能区域之间设置隔离带,以便于防火及调节生产环境等。

第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畜禽圈舍建设规范要求:

(一)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统一设计建造,场区

设计符合麒麟区专业养殖小区建设规范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二)畜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适合不同畜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阶段畜禽的生长发育需要。

(三)相邻畜禽圈舍纵墙、端墙之间的距离分别不少于7米,畜禽圈舍与围墙距离不少于3米。

第十条 制度建设。畜禽规模养殖积极推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六化”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生产管理制度、进入场区人员管理制度、畜禽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疫苗)购进使用管理制度、饲料(添加剂)购进加工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登记报告制度、畜禽传染病控制措施、环保管理制度、畜禽养殖技术规程、人员培训制度、产品销售制度、报检制度等。

第十一条 为规范畜禽规模养殖建设,提升建设档次和发展质量,强化示范带动作用,推动现代畜牧业发展,畜禽规模养殖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建在规定的非禁养区内。

(二)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占地面积不低于10亩。

(三)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经营者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具备为其服务并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六)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办理相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养殖小区建设必须按照《麒麟区专业养殖小区建设规范》的要求建设。硬件要求安装电子监控设施,有消毒室、消毒池,兽医室,饲养室,建有粪便、污水处理设施,病死畜禽焚化设施,有与规模相适应的引进畜禽或病畜禽隔离间,生活区与生产区必须分开,达到动物防疫条件要求。

第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实行备案管理.

(一)备案条件及要求。全区范围内已建和新建、扩建、改建养殖小区,都要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养殖档案,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备案程序

1.畜禽规模养殖向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报告,填写《畜禽养殖、养殖小区备案表》,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养殖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2)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3)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4)养殖建设布局、建筑面积;

 (5)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6)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7)生产管理、卫生防疫措施等。

2.区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接到备案申请报告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由相关部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验收小组进行现场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者,予以备案登记,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合格者,将审查验收结果及未予以登记的原因书面通知申报单位,经整改达标后,再行申报登记。

(三)养殖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畜禽养殖、养殖小区备案表;

2.畜禽养殖:

 (1)畜禽养殖平面图;

 (2)畜禽养殖免疫程序;

 (3)生产记录;

 (4)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记录;

 (5)消毒记录;

 (6)免疫记录;

 (7)诊疗记录;

 (8)防疫监测记录;

 (9)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记录;

3.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养殖小区,必须依法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颁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

第十五条 档案记录登记管理

(一)畜禽规模养殖应配备专人负责档案记录与管理。要建立规范的档案记录和生产记录,所有记录保存2年以上。

(二)每批、每群畜禽都有相应的资料记录,包括畜禽来源、品种、代次、数量;饲料来源、消耗及饲养技术;配种、分娩、成活、育成、销售或淘汰情况;发病、死亡情况及死亡原因;无害化处理情况;实验室检查及结果;用药、疫苗种类、免疫时间等记录。并按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的畜禽养殖档案和畜禽防疫档案内容进行登记归档。

(三)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养殖小区要有完整的种畜系谱档案和主要生产性能记录。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有关信息,种畜调运时个体档案应随畜走。

第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审批。在本辖区内引种由区畜牧兽医部门审批备案;到省内跨州市引种报市畜牧兽医部门审批备案;到省外引种报省畜牧兽医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引种必须从具有《畜禽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种畜禽个体档案齐全的畜禽品种(包括遗传材料),必须需要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非疫区证明、车辆消毒证明。

第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引进的种畜禽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加强选种选配,积极开展人工授精,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引进的种畜禽隔离观察30天,经检查确定为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二十条 只进行育肥的畜禽规模养殖引进畜禽时,须附具免疫情况和动物检疫合格证,经隔离观察确定为健康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二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畜禽饲养日常管理规范要求:

(一)畜禽规模养殖的畜禽品种、畜群结构要合理,公母比例要适中。采用科学工艺流程,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年龄段畜禽实行分舍、分标准饲养,推广“全进全出”养殖方式,前后两批中间留有一定的空圈消毒净化时间。

(二)畜禽圈舍内饲养密度适宜,保持充足的躺卧空间,降低疾病的发生。

(三)饲养人员保持相对固定并统一工作服上岗,严格按照各项工作规程开展生产活动。

(四)畜禽圈舍做好防鸟、防鼠、防虫、防蝇工作,禁止猫、犬等其他动物进入,生产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五)饲养员每天要打扫畜禽圈舍卫生,保持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畜禽健康状态,及时做好配种、接生准备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饲养管理要遵照《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羊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奶牛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蛋鸡饲养管理准则》和《无公害食品肉鸡饲养管理准则》等国家养殖标准执行。积极推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二条 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

(一)饲料应按照不同畜禽的不同生产阶段饲喂不同的饲料,奶牛、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贮、块根类饲料及青绿饲料。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应使用农业农村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品种。

(三)饲料产品应是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条件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具有农业农村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严格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有关规定。

(五)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

(六)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七)不得使用假劣饲料。

(八)不得使用变质、霉败、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料。

(九)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二十三条 兽药使用

(一)畜禽规模养殖所需兽用药品应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GMP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二)畜禽用药应由有资质的兽医人员开具处方,并在其指导下按照兽药标签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三)要坚持畜禽不同饲养阶段科学使用药物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

(四)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

(五)不得使用假劣兽药。

(六)建立兽药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第二十四条 免疫接种。畜禽规模养殖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并做好畜禽标识的佩带。

第二十五条 饲养猪、牛、羊的规模养殖,要依法建立免疫耳标,免疫档案。

(一)规模养殖不得饲养、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

(二)饲养禽类、獭兔等无法佩带耳标的规模养殖必须依法实施免疫,建立免疫档案,引进和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时,应依法办理相关检疫手续。

(三)建立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禽)主姓名,动物种类,年龄,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疫苗批号,疫苗厂家,疫苗销售商,免疫耳标号,防疫员签名。

(四)规模养殖使用疫苗必须按规定购买和使用。

(五)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免疫标识和不按规定购买使用疫苗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疫病监测。

规模养殖应认真配合区疫病防治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模养殖要制定疫病监测计划,要有计划地开展疫病监测,无监测设备和能力的要委托检测机构监测。监测抗体效价低于正常保护水平的,要进行重新免疫。监测结果为阳性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卫生消毒。畜禽规模养殖卫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选用符合兽药管理规定,对人体和畜禽安全、对设备无损害,并在动物体内不产生有害残留,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消毒剂。要针对畜禽规模养殖环境、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及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选择不同消毒剂、按照不同浓度进行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剂类型。

第二十八条 疫病诊断。畜禽规模养殖兽医室应有相关的检验、诊断等仪器设备,开展疫病诊断。发现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时上报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确诊,并积极配合采取相应控制及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规模养殖发现病畜禽要及时隔离,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符合GB16548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三十条 畜禽检疫。畜禽养殖场应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三十一条 组织形式。畜禽规模养殖可成立畜牧合作经济组织和专业协会,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畜禽品种、统一饲养标准、统一疫病防治、统一技术服务、统一无害化处理、统一产品销售、统一开展产地认定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 人员管理

(一)畜禽规模养殖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负责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卫生消毒、兽药饲料使用等工作。

(二)畜禽规模养殖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无人畜共患病。

(三)畜禽规模养殖根据生产需要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聘请畜牧兽医专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提高科学养殖水平。

 

第三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处理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污染物排放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并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要及时将粪便单独清出,并将产生的粪便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不宜将尿、污水混合排出,不得将粪便随意堆放和排放。

第三十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产生量较大的猪和奶牛养殖小区等宜采用沼气发酵方式处理污水。并结合种植业,充分利用沼渣及沼液,防止发生再污染。

第三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内畜禽粪便可采用自然堆积发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强化法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远离各类功能地表水体(距离不得小于400m),设在养殖场生产及生活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恶臭污染。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八条 实行畜禽规模养殖管理与项目、资金和政策性补助挂钩。不执行本办法的畜禽规模养殖,有关部门不予安排项目、资金和有关补助。

第三十九条 畜牧兽医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建立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省内跨县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不报检、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四)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五)不如实提供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六)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

(八)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免疫标识的。

(九)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不按要求使用兽药的,依照《云南省兽药管理

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没有依法取得《种畜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使用、经营、出售种畜的,依照《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免疫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外的,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麒麟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后30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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